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边庄村人。
原告李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边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谢庄村人。
被告谢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谢庄村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淑娟与被告谢玉彬、被告谢云龙、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淑娟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谢玉彬、被告谢云龙、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6时17分许,谢玉彬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东桄村至郑章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郑章北加油站十字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淑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玉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淑娟无责任。原告李某某、李淑娟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被扶养人其母李彦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2个子女。原告李淑娟被扶养人其母霍改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李希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4个子女。
原告李某某、李淑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收据;
3、病历二份;
4、用药清单二份;
5、诊断证明;
6、伤残鉴定;
7、二次手术鉴定;
8、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
9、村委会证明二份;
10、谢玉彬驾驶本;
11、谢云龙行车本;
12、保险单;
13、结婚证;
14、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药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已经超过我司赔偿限额10000元;2、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无异议,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的天数需要法院核定;3、护理费双方标准不认可,按农林牧渔计算,李某某、李淑娟护理费没有提交标准,我司只承担住院期间;4、精神损失费过高,法院酌定;5、交通费无票据我司不予认可;6、抚养费对于金额法院核对;7、车辆损失我司认为价格过高,应在1000元。
被告谢云龙质证意见:1、伤残鉴定我们认可;2、护理费认可到出院,护理费对方要提出证据,谁护理的;3、交通费不认可;4、医药费有关头部的检查费用我们不认可;5、精神损失费我认为伤残鉴定已经包括了,再提出我认为不合理;6、伙食费按农业户口;7、营养费我们认可住院期间;8、住院期间我们认可营养伙补,交通费我们不认可;9、赡养费需要法院审理他们有几个子女,按比例伤残鉴定酌定,我们认可户籍。
被告谢玉彬质证意见:对医药费不需要调查,原告盲目开车违反法律,所以原告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玉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未完全注意到安全行驶的义务,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玉彬系驾驶人,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谢云龙系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李淑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238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81天×100元);3、营养费4050元(81天×50元);4、护理费4389.31元(19779元÷365天×81天);5、误工费15932元(19779元÷365天×147天×2);6、车损酌定2000元;7、鉴定费3755.6元;8、残疾赔偿金66306(李某某伤残等级九级11051元×20×20%,李慧娟伤残等级十级11051元×20×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6.2元,其中李某某母亲李彦茹一人(9023元×[20-(71岁-60)]年×20%÷2人=8121元),李淑娟母亲霍改玲、父亲李喜俊二人(9023元×[20-(64岁-60)]年×10%÷4人+9023元×[20-(61岁-60)]年×10%÷4人=7895.2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12、二次手术费用28000元,其中李某某19000元、李淑娟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6935.58元。
原告李某某、李淑娟的医疗费1623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二次手术费用28000元,共计202536.47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4389.31元、误工费15932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643.51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10000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204935.58元,由被告谢玉彬按事故同等责任酌定承担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淑娟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谢玉彬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淑娟损失10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玉彬负担3800元,原告李某某、李淑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立 人民陪审员 刘保玉 代理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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