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泊头市红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81404371908U。
法定代表人:朱西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缴纳中单位缴纳部分1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于2005年12月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需要补缴漏缴1999年至200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而被告不予缴纳单位应缴部分,原告只能自行缴纳个人、单位的全部养老保险费17292元,其中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为131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该费用,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单位未缴的,应由保险机构向单位予以追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使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也应该是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1份,证实1999年1月至2004年1月原告应缴纳养老保险明细;2.2005年9月26日泊头市机关事业保险管理所出具的票据1张、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实原告在退休前按照养老保险标准缴纳了养老保险费;3.退休证1份,证实原告已经退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其应承担的部分,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自己为用人单位垫付之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13100元。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端木永荣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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