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按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8月17日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原告的有关待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给原告13个月的经济补偿4万元及加班报酬。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申请解除的,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不能成立;3、加班报酬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17年6月原告工作于被告鸿业公司。原告于2018年1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报酬。2018年3月6日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原告因相同请求向本院提起讼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关于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是格式表格,并不能认定系原告所打对勾。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向法庭提供上岗证(复印件)、工资流水。被告鸿业公司称,原告已经自愿离职,向法庭提交原告自愿填写的《辞职申请书》及《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已向被告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7年6月份不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因原告申请辞职双方于2017年6月份已经解除了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三、关于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自愿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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