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振兴
王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张乾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振兴。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乾。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振兴、王某某、第三人张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王振兴、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志军、第三人张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唐县光明路北府北胡同37号合法住宅一处,有合法产权证明。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王振兴伙同被告王某某非法占有入住了原告的该处住宅,经原告多次制止无效,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唐县光明路北府北胡同37号的住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讼争的房产系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均无权占有或者处分该房产。二原告离婚后自愿将该房产赠与其子张乾(第三人),但双方未到该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所有权人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房产仍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张乾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离婚后,张某某未征得李某某及第三人张乾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系无效行为。二被告辩称,占房不是目的,且事出有因,其原因是张某某借被告王振兴的款长期不还,而且张某某用该房产作抵押担保,促使张某某偿还借款才是目的。虽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振兴签订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约定“逾期七日乙方仍不能归还甲方本金,乙方所抵押的房产归甲方所有”,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二被告以该约定为由强行将涉案房产占有,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兴、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入住占有的位于唐县光明路北府北胡同37号住宅一处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讼争的房产系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均无权占有或者处分该房产。二原告离婚后自愿将该房产赠与其子张乾(第三人),但双方未到该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所有权人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房产仍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张乾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离婚后,张某某未征得李某某及第三人张乾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系无效行为。二被告辩称,占房不是目的,且事出有因,其原因是张某某借被告王振兴的款长期不还,而且张某某用该房产作抵押担保,促使张某某偿还借款才是目的。虽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振兴签订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约定“逾期七日乙方仍不能归还甲方本金,乙方所抵押的房产归甲方所有”,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二被告以该约定为由强行将涉案房产占有,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兴、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入住占有的位于唐县光明路北府北胡同37号住宅一处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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