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康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曲周县白寨镇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曲周县白寨镇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地址:安国市东方药城金融路88号。
负责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箱、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何慧、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赵某箱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安国市保衡路体育场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赵某箱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箱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双方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分别给原告垫付药费1000元和40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005元;2、误工费8640元;3、护理费14074元(住院期间刘海涛1654元、刘海柳2070元,出院后刘海柳10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9900元(住院期间900元,出院后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3741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2张;3、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4、李某某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三个月工资单、请假证明各一份;5、护理人刘海柳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三个月工资单、请假证明各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1、住院时间应按7天计算,原告有挂床行为;2、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误工、营养天数计算过长,医院的医嘱不系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无反驳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箱系共同生活的父子关系,被告赵某某同意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承担,被告赵某某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原告提供的病例和诊断证明,均注明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并专人护理,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医院不系鉴定机关,根据原告的病情和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出院后专人陪护60天、加强营养45天为宜。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004.98元、误工费8640元(108天×80元)、护理人刘海柳的护理费8970元(3450元÷30天×78天)、护理人刘海涛的护理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以上共计27218.98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垫付款4000元,折抵后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23218.9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218.98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20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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