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秋季,原告种植的35亩甜菜卖给了由被告经营的设立于兰西县远大乡的甜菜收购站,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连续四天共计卖给被告11次甜菜,净重总计45575公斤,其中有8次甜菜单价为420元每吨,有三次甜菜单价为400元每吨,卖的甜菜总价款为人民币20,114.00元,上述事实均有被告出具并签字盖章的《甜菜收购过磅单》为证,当时被告承诺,待其收购的甜菜出售后在向原告支付甜菜款,经原告同意后,甜菜款一直赊欠,被告收购的的甜菜在当年就已经出售了,但所赊欠的甜菜款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甜菜款10,214.00元至今为偿还,而且被告具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当时收购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未提出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214.00元的事实经过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西驻远大甜菜收购站甜菜收购过磅单11张,甜菜净重45575公斤,合计人民币20,224.00元,收款人侯某某。
证据二、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李某某卖给侯某某甜菜合款一共是20,000.00多元,我和李某某要回10,000.00元,剩余的甜菜款侯某某至今没给,当时我的甜菜也卖给侯某某了,侯某某说给钱但是一直没给,到最后是在侯某某处拿的化肥和玉米籽顶的甜菜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言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秋季,原告种植的35亩甜菜卖给了由被告经营的设立于兰西县远大乡的甜菜收购站,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连续四天共计卖给被告11次甜菜,重总计45575公斤,其中有8次甜菜单价为420元每吨,有三次甜菜单价为400元每吨,卖的甜菜总价款为20,114.00元,上述事实均有被告出具并签字盖章的《甜菜收购过磅单》为证,当时被告承诺,待其收购的甜菜出售后在向原告支付甜菜款,经原告同意后,甜菜款一直赊欠,被告收购的的甜菜在当年就已经出售了,但所赊欠的甜菜款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甜菜款10,214.00元至今为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侯某某签字的甜菜收购过磅单,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词,证实了甜菜收购过磅单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214.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214.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立军
审判员 孙继光
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 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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