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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佳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佳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侯佳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46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7时50分,被告侯佳丽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墙北路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佳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侯佳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侯佳丽辩称,我开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侯佳丽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侯佳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以下事项提出异议:1.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合理性又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二被告的否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二被告认为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给付原告两个月营养费,而应按照住院天数19天给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合法有效;3.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在鉴定意见中,鉴定人依据专业技能确定的二次手术费具有可信度,二被告无凭否定,不足以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及原告就医的次数,依法予以支持;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侯佳丽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的发生,系原告为了确定自己的损失情况而必须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9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46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佳丽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佳丽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203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侯佳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侯佳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将被告侯佳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返还给被告侯佳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74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20330元,共计94634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65);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侯佳丽28000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65);
侯佳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计108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6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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