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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侯尚彤,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赞皇县五马山路65号(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丰,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翔,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娜,系赞皇县人保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甄某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侯尚彤、被告甄某代理人赵一民、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370.0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22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见守村路段石油加油站处与被告甄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赞皇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甄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2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甄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同时原告请求了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3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95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3801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以上合计104031.27元。被告甄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情况提出了异议,认为损失数额不真实。另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甄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为雇佣关系。再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c承担责任比例为70%,被告甄某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冀A×××××、冀A×××××号半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380.27元及住院期限29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提出了质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原告提供了元氏县路陆顺水泥制品厂开具的误工证明和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的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叉车司机证明,两份证明时间上相互交叉,存在冲突,也未提交近三个月的工资表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实际减少损失,且该叉车司机证明已经到期失效,本院不予采纳,又不能提供其行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休养90天,共计119天,误工费应为7140元。对护理费用,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30天,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住院29天,共计29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29天加出院后30天,共计2950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共计损失60154.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924元。剩余37230.27元按照责任分配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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