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系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承包了正定县南楼村新民居工程。原告与案外人李军霞、强书平等人一起承担了粉刷墙体的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等人粉刷用工款64333元,其中欠原告14130元。被告给作为带班的案外人李军霞出具了总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粉刷用工表》为证。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正定县南楼村新民居工程,而原告同他人一起承担了粉刷墙体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粉刷用工表》,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141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工资141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书记员:刘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