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中银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利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其提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履行通知被告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予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事故致第三方损失10160元,有鉴定书及赔偿票据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鉴定费570元,有票据为证,但超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损失为10160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016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利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其提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履行通知被告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予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事故致第三方损失10160元,有鉴定书及赔偿票据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鉴定费570元,有票据为证,但超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损失为10160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016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王浩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