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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芳宇(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吴某平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芳宇,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书写借条,理应遵守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0元,由被告吴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书写借条,理应遵守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0元,由被告吴某平负担。

审判长:高涵
审判员:武晓彬
审判员:魏冬玲

书记员: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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