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广东省深圳市创道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轮式装载铲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黄芳,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童某,自由职业。
被告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想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双,司机。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环境卫生费征收所。
法定代表人葛丛辉,所长。
委托代理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童某、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宏公司)、黄双、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环境卫生费征收所(以下简称区收费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喜,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夏俊,被告童某,被告桥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张曼,被告征收所的委托代理人付安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23时16分许,黄双驾驶鄂A×××××号车载原告沿武汉市江夏区纸李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纸李线和平农庄门前路段时,遇对向车道来车灯光眩目刹车避让不及与邱某某驾驶的正在东侧路面逆向施工的四轮装载铲车相撞,造成鄂A×××××号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车主为征收所,四轮装载铲车所有人为邱某某,系童某联系到桥宏公司工地上施工。现起诉,要求邱某某、童某、桥宏公司、黄双、征收所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7897.79元(不含邱某某已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邱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李某某70000元。李某某的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实。我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小,不应该负主要责任。
被告童某辩称,邱某某有上岗证,我是桥宏公司员工,代表桥宏公司与邱某某联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桥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邱某某只是加工承揽关系,对肇事铲车没有支配、管理的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征收所辩称,征收所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征收所赔偿,我所也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16分许,被告黄双驾驶鄂A×××××号车,载乘原告李某某沿武汉市江夏区纸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农庄门前路段时,遇对向车道来车灯光眩目刹车避让不及,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未经许可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正在东侧路面逆向施工的四轮装载铲车相撞,发生致鄂A×××××号车受损和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急性颅脑损伤,住院及复查共用医疗费56094.04元。2013年4月2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25000元左右,3、可修养至伤后8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3个月时间。
另查明,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征收所,该所对被告黄双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自述其系该所临时司机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对被告黄双驾驶该车的事实未能说明原因。轮式装载铲车所有人为被告邱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垫付了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5859.94元、转院车费450元、护理费1150元、另给付现金11566元,合计69025.94元。被告童某系被告桥宏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桥宏公司联系被告邱某某铲运施工渣土时商定,铲运渣土每小时费用为250元。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创道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市,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其母亲王明莲出生于1951年2月10日,系农业户口,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黄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及户籍登记信息,本院调查笔录,邱某某领款收据、行驶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某所有的轮式装载铲车,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不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黄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系代表被告桥宏公司联系被告邱某某清理施工渣土,按小时支付费用,双方应属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桥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双驾驶被告区收费所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损失,该所虽否认了被告黄双自述其系该所临时司机的事实,但该所未能说明被告黄双驾驶该车的原因,且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区收费所对车辆管理有着重大过错,应依法与被告黄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收费所承担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确定。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的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在深圳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母亲王明莲系农业户口,并居住于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原告李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里李某某各项损失127957.48元,扣减已付69025.94元,还应付58931.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黄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4838.92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环境卫生费征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89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253元,被告黄双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 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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