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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王德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德福、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旭、被告王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德福具有驾驶资格;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德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德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答辩中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17894.05元及用药情况。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答辩中虽对其中7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庭上询问被告王德福得知,该7张门诊票据是在救治原告时由被告王德福付费办理,因王德福与李某某互不熟悉导致人名不符,经对票据原件进行核实,票据上的“李会彬”已由定兴县医院更正为“李某某”,更正处盖有定兴县医院门诊收费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在定兴县医院住院,实际住院30天,以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并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12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因抢救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时间、地点与案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德福因其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当庭未予出示。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德福,被告王德福具有驾驶资格。2014年6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德福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96.7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救治,实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7894.05元,在抢救过程中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在本此事故中报废,经定兴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在救治原告的过程中被告王德福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30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京Q×××××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7894.05元、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1200元,有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000元(100元×住院天数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年龄虽逾60周岁,但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23元(13664元÷365天×住院天数30天)。其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应为2335元(28409元÷365天×住院天数30天)。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94.05元(17894.05元+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894.05元(20894.05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王德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负担7625.84元(10894.05×70%)。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58元(1123元+2335元﹢400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400元(1200元+200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并未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是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故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2883.84元,因被告王德福已垫付4306.2元,且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亦同意一并解决,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可将该款扣除,并直接将垫付款给付被告王德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8577.64元(22883.84元-430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德福垫付款4306.2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京Q×××××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7894.05元、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1200元,有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000元(100元×住院天数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年龄虽逾60周岁,但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23元(13664元÷365天×住院天数30天)。其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应为2335元(28409元÷365天×住院天数30天)。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94.05元(17894.05元+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894.05元(20894.05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王德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负担7625.84元(10894.05×70%)。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58元(1123元+2335元﹢400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400元(1200元+200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并未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是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故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2883.84元,因被告王德福已垫付4306.2元,且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亦同意一并解决,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可将该款扣除,并直接将垫付款给付被告王德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8577.64元(22883.84元-430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德福垫付款4306.2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59元。

审判长:刘章定
审判员:董桂仙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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