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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等与王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人。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人。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付二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因被告王某在二原告家居住生活而支出的生活费等共计17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树斌(已故)为二原告三子,被告王某为李树斌妻子。2011年5月21日,李树斌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自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二原告为此垫付了大量的生活费等等。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25日离开原告家,为使被告偿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生活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本系公婆儿媳关系,系一家人。二原告三子即被告丈夫李树斌死亡后,二原告虽没有法定为被告服务的义务,但其为挽留被告,主动让被告王某在二原告家吃住生活,并不是为避免被告利益正在遭受损失,故原、被告之间构不成无因管理。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因被告在二原告家居住生活而支出的费用1768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付其为被告支付的生活费等共计1768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海江 审 判 员  华晓英 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

书记员: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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