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人。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人。
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人。
被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人。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1、李某2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和被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李某1偿付二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至今因抚养李某1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新农合费用、医疗费等共计39150元;2、要求被告王某、李某2偿付二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因抚养李某2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新农合费用、医疗费等共计18000元;3、要求三被告偿付二原告因抚养被告李某1、李某2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李树斌(已故)为二原告三子,被告王某系李树斌妻子,被告李某1、李某2为被告王某儿子、女儿,2011男5月21日,李树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1、李某2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李某1、李某2一直在原告家居住,二原告为此垫付了大量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现李某1仍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被告李某2于2014年5月份离开原告家,随被告王某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1、李某2在二原告家居住,由二原告抚养被告李某1、李某2,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比例的抚养费。被告李某1、李某2虽系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但其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给付其一定的抚养费和赔偿金,故该二被告应当将该抚养费给付二原告,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李某1、李某2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给付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近几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010年3845元,2011年4711元,2012年5364元,2013年6134元,2014年8248元,2015年9023元。因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三被告一起在原告家居住,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1、李某2也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故被告李某2的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50%给付二原告为宜,该抚养费为3845元÷12个月×7个月×50%+4711元×50%+5364元×50%+6134元÷12个月×5个月×50%=7436.88元;因被告李某1目前仍在二原告处生活,故其抚养费除上述7436.88元外,还应计算至本案立案前一月2016年3月底,因该阶段被告王某离开了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1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100%计算为宜,应为6134元÷12个月×7个月+8248元+9023元÷12个月×3个月=14081.92元,加上7436.88元外,被告李某1给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为21518.8元。因该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等费用,故原告替被告支付的教育费、新农合费等费用,故三被告不再给付二原告。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其误工费2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偿付其自2011年5月21日至今因抚养李某1支出的抚养费等费用21518.8元和要求被告李某2偿付二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因抚养李某2支出的抚养费等费用7436.88元,被告王某对上述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三被告给付超过该数额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其误工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原告抚养费21518.8元;
二、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原告抚养费7436.88元;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抚养费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二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李某1负担600元,被告李某2负担50元,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的抚养费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海江 审 判 员 华晓英 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
书记员: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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