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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王某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750元的小麦种子,播种了共12亩,第二年春天麦苗开始枯萎变黄,最终死亡,致使当年小麦绝收,给我造成近万元损失,后得知是小麦种子问题,我找到被告,被告让我不要声张,并答应赔偿我损失,可过了几个月,被告却不认账,拒绝赔偿。故诉至你院,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缺辩称,我没有销售给原告麦种,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子75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出示的一个2015年9月29日的条子,上面记录有麦种750元的字样,但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小麦所受损失原告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也未提供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更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一份证明条、照片、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与被告的因果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小麦种子是从原告处购买,更不能证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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