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贾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洪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彬与被告田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被告田龙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胡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349.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一、2016年8月5日14时15分许,田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大马村北田间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在事故点由北向南行驶李某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彬受伤,车辆受损。李某彬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头面部外伤;3、右侧第2、3肋骨骨折,于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32天。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田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董庆辉,系被告田龙某的姐夫,田龙某借用其姐夫董庆辉的车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85.59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122天×30元/天=3660元;
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元/天×122天=13420元;
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李翠娟、李某奇的护理费107元/天×32天+105元/天×32天=6784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122天×30元/天=3660元;根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以102天、每天2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营养费102天×20元/天=204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元/天×122天=13420元,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的日平均工资1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及原告住院32天的事实,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02天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误工费110元/天×102天=1122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李翠娟、李某奇的护理费107元/天×32天+105元/天×32天=6784元。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的“陪护二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标准,根据护理人李翠娟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李翠娟的护理标准107元/天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赵会奇综合门市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赵会奇从事批发零售业,对其护理标准105元/天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84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董庆辉为本案被告,在庭审后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33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40元,合计38625.5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67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104元。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38625.59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平安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且平安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过部分28625.59元,因被告田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应承担70%,约为20037.91元。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18104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安财险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彬各项损失合计38141.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李某彬负担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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