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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邑县双环陶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高邑县双环陶瓷厂
蔡瑞艳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住所地高邑县营儿村村东。
负责人:刘林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瑞艳,该厂会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会军

书记员: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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