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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三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东风镇自卫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康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三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0年5月4日起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4日实际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5月4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0年5月4日起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4日实际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5月4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李成佳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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