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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占过等与崔庆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杨占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庆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霍亚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李某某、杨占过与被告霍亚静、崔庆彬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霍亚静、崔庆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杨占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伙补、护理、误工、交通、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两家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2月25日,崔庆彬找到杨占过家,用凳子将杨占过的妻子李某某的右胳膊打伤;2017年1月5日,霍亚静将冥纸带入杨占过家里,欲焚烧时被他人制止。博野县公安局已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占过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庆彬与被告霍亚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2月25日早晨,被告崔庆彬找到原告杨占过家,用凳子将杨占过的妻子原告李某某的右胳膊打伤,经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博野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博公行罚决字(201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庆彬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整。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告霍亚静将冥纸带入杨占过家里,欲焚烧冥纸时被他人制止。博野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博公行罚决字(20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霍亚静行政拘留五日。为此,原告方提供了博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另查,出事后,原告李某某在博野县医院门诊、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67.87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误工费2216元,原告主张二人的误工费,休息二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300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子住院护理,每天收入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有法律条文。营养费150元,原告李某某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三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无需加强营养。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庭酌定。财产损失4267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博公行鉴通字(2017)第0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能和本案同时审理。原、被告均认可财产损失是被告崔庆彬的母亲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崔庆彬用凳子将原告李某某的右胳膊打伤,致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原告李某某因此就医治疗等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崔庆彬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霍亚静将冥纸带入杨占过家,给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予以支持。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1767.8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误工费221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③护理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⑤营养费15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⑥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财产损失4267元,因财产损失不是二被告造成,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亚静、崔庆彬向原告李某某、杨占过赔礼道歉。
二、被告崔庆彬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67.8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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