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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资8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在其承包的保定市做木工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768元,原告借支2160元,现尚有8608元未给付,并于2016年11月1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保定市做木工活,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给原告打一结算条:“宏孚庄园31井木工,李某某,日共计22.4×220元=4928元,包3200+2640元=5840元,共计10768元,借支2160元,余8608元。黄某某,2016年11月17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打的结算条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86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6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86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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