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万借款以现金形式,分七八次给付二被告,但不能说清具体时间及地点,其陈述的交付方式与收条载明的交付方式不一致,其所提交借条及收条中归还期限也不一致,故原告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不足。原告在两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借条金额均为200万元,但仅通过银行转款200万元,故被告称本案200万借条为在原告要求下对上一次借条的补充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原告对于向二被告交付200万现金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万借款以现金形式,分七八次给付二被告,但不能说清具体时间及地点,其陈述的交付方式与收条载明的交付方式不一致,其所提交借条及收条中归还期限也不一致,故原告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不足。原告在两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借条金额均为200万元,但仅通过银行转款200万元,故被告称本案200万借条为在原告要求下对上一次借条的补充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原告对于向二被告交付200万现金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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