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谢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谢某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要期限内偿还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谢某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要期限内偿还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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