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元
赵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武某
原告李会元,退休干部。
原告赵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武某,退休干部。
原告李会元、赵某某与被告张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武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建行转款凭条均无异议,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与田思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元、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武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建行转款凭条均无异议,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与田思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元、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秀红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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