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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会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会会,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李会会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会会现金15000千元整”。当月1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会3000¥元整”,两笔借款共计1.8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于被告。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会会与被告李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合法有效,被告李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会借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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