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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邢某等与刘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原告:邢某原告:孔凡旭原告:李会敏原告:朱俊凤原告:李会芝原告:李会茹原告:张国伟原告:李会芬原告:于敬江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高永胜被告: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43411927G。法定代表人:高永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邢某、孔凡旭、李会敏、朱俊凤、李会芝、李会茹、张国伟、李会芬、于敬江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同第二、三被告订立了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芦家园村南13.6亩地上的建筑物顶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见证人马某、白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订立后,被告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地上建筑物如数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宏丰家电公司与被告高永胜对涉案建筑物未登记,故原告谈不到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双方订立的建筑物合同的时间发生在借款到期之后,是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化为顶债的意思表示,故不适用物权法及民诉法等的规定。综上,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拥有的位于沧州市芦家园村南13.6亩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建筑物的查封;2、请求对上述地上建筑物予以确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胜、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款项是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多次所借,此款项属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原告是亲属关系,2016年查封,2017年7月份对外出租,其没有出租权利。高永胜自己也说过,查封的建筑物之前没有债权债务,李某某、李会茹是股东,陈述不真实。之前李某某说地上物是抵给她个人的,现在又说是抵给十原告的,前后矛盾,其他九个原告的授权也不真实。经审理查明,为了经营需要,被告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刘某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因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月1日,刘某与高永胜、马某、白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刘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2%,每满一个月结息一次,如延迟付款,则刘某有权每日按所借金额的万分之十收取罚息,如连续两个月未付利息,刘某有权终止协议,并将借款及利息提前收回,高永胜、马某、白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一份内容为:公司为经营需要,需向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此借款已到期至今未还,高永胜、马某、白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方均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签名按手印,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高永胜、马某、白某均未按协议约定向刘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56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60万元的财产……”。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了办公区平房12间约600平方米,钢结构仓库6间约3000平方米,广汽吉奥4S店展厅、维修车间、院落约3000平方米,其中含孙国明仓库约300平方米,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沧州解放东路芦家园村南所有地上物及办公设施,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在场人员高永胜。2017年4月7日,我院依法作出(2016)冀09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25万元和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500万元和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永胜、马某、白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十案外人主张被告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高永胜已将芦家园村南13.6亩地上建筑物抵偿给他们,本院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冀09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孔凡旭、邢某、李会敏、朱俊凤、李会芝、李会茹、李会芬、张国伟、于敬江的执行异议。”2017年12月4日,十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李某某、邢某、孔凡旭、李会敏、朱俊凤、李会芝、李会茹、张国伟、李会芬、于敬江与被告刘某、高永胜、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茹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利,被告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高永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是以登记为准,而本案十原告未对芦家园村南13.6亩地上建筑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邢某、孔凡旭、李会敏、朱俊凤、李会芝、李会茹、张国伟、李会芬、于敬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十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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