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702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李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YB06-YB13古冶区吕钱路与吕矿南口路北时,由于躲避对向来车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杨某某临时停放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冀B×××××小型轿车乘车人来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来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脑梗死、桥脑梗死等。出院后经唐山华北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贰万伍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鉴定至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0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2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元、误工费300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00元、定残后护理费1440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外购药8084.7元、护垫、雾化器费用22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43414.29元。来璐自愿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责任。经查,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外购药由8084.70元变更为3795元,护垫、雾化器等生活用品费用由2295元变更为4324.7元,医药费增加2500元,总诉请变更为788744.29元。被告杨某某、杨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属实。本案受害人为两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预留另一受害人份额基础上,先由交强险在分享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赔偿项目在质证时提出意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李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YB06-YB13古冶区吕钱路与吕矿南门路口北时,由于躲避对向来车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杨某某临时停放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冀B×××××小型轿车乘车人来璐受伤。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来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2017年5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李某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杨某,在人保神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来璐表示不再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99544.59元。人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甲型××、高血压的用药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且原告即使有治疗自身疾病相关费用,也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密不可分,故本院对人保神木支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增加医疗费2500元的主张,因其仅提交了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7044.5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47天,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0元(40元×47天=1880元);3.关于误工费3006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程序合法,且人保神木支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证明有银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在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事发前11个月银行卡工资流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10元,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2016年11月24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5月11日)止共169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546.63元(4010元÷30天×169天-误工期间实发工资7043.04元=15546.63元);4.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9400元及定残后护理费1440000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没有明确意见原告需两人护理,且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显示其在重病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因人保神木支公司认可原告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结合护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对以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10日)护理期47天,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08元(35785元÷365天×47天=4608元);关于后期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虽然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但一次性给付不利于解决矛盾纠纷,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认为以5年为单位计算预期的护理费较为适宜。5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后期护理费用。综上,对于原告2017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78925元(35785元×5年=178925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0元。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其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564980元)予以确认;6.关于外购药3795元。因原告对该项主张仅提交了购药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二次手术费2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颅骨缺损区修补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数额25000元予以确认;8.关于营养费9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结合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2016年11月24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5月11日)止共169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380元(20元×169天=3380元);9.关于生活用品费用4324.70元。因原告对该项主张仅提交了发票及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3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7044.59元、误工费15546.63元、护理费18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元、营养费338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015364.2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李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来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陪情形,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来璐亦不再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故李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对于李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95364.2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268609.27元,剩余的70%损失626754.95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因李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杨某某、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8609.27元;二、被告杨某某、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1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83元,被告杨某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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