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YB06-YB13古冶区吕钱路与吕矿南口路口北时,由于躲避对向来车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杨太秋临时停放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太秋负次要责任。原告为×××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6168元,公估费1085元,施救费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753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承保车辆×××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无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交警队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系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行驶证一份,被告认为该行驶证年检期限到2015年4月,被告申请法庭核实原告行驶证原件是否有效,若未按期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核实,本案涉案车辆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7年8月25日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已按期年检;2.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36168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用1085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定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经审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前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128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符,鉴定数额偏低。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8783.29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YB06-YB13古冶区吕钱路与吕矿南门路口北时由于躲避对向来车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杨太秋临时停放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小型轿车乘车人来璐受伤。经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太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12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称交警队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及时、快捷的获得弥补,而被告主张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9128元和施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296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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