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龙治春
刘波(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王某珍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治春。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治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骆启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银祖、人民陪审员傅为国(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王诚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珍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被告龙治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某珍(第二次庭审时参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因产权登记人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在本次交易前查封,且现仍处于续查封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项 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77000元的购房款,二被告认为只收到原告367000元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出具的“收条”可以用来证实买受人履行了交钱或物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收定金7000元、收购房款370000元的两张收据,上述两张收据可证明二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37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7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返还的购房款的同时也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因此款是原告出借给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叔父的,虽在借条上载有“房屋过户后作还贰万元抵清”的字样,但这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治春、被告王某珍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限被告龙治春、被告王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37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财产保全费2505元,合计976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龙治春、王某珍共同负担9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因产权登记人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在本次交易前查封,且现仍处于续查封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项 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77000元的购房款,二被告认为只收到原告367000元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出具的“收条”可以用来证实买受人履行了交钱或物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收定金7000元、收购房款370000元的两张收据,上述两张收据可证明二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37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7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返还的购房款的同时也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因此款是原告出借给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叔父的,虽在借条上载有“房屋过户后作还贰万元抵清”的字样,但这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治春、被告王某珍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限被告龙治春、被告王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37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财产保全费2505元,合计976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龙治春、王某珍共同负担9460元。
审判长:骆启新
审判员:张银祖
审判员:王诚平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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