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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金水、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世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董金水
闫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金水。
被告:闫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金水、闫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忠民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被告董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襄城区轴承路1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两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襄城区轴承路1号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44.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襄樊国用(2004)第xx号。
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都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董金水辩称,当时是原告求着我们要买这套房子,我们也积极协助过户,现在造成这样的情况是原告的责任。
2007年5月我们已经陪原告去过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说我们的手续已经办完。
2007年7月我们已经搬走,把房产证、土地证给了原告,我们应该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了。
被告闫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合同中约定,董金水、闫某收到房屋款后即将房屋产权证交于李某某,并协同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一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抗辩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完了手续,已无义务继续协助原告,现在是劳务。
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被告完成义务的最终状态应该是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
被告在房屋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时即认为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其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董金水抗辩无义务继续协助原告房屋过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继续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因原告并未举证保全费、交通费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对闫某缺席,对其他对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水、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将位于襄城区轴承路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李某某,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为襄樊国用(2004)第xx号)。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后为80元,由被告董金水、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合同中约定,董金水、闫某收到房屋款后即将房屋产权证交于李某某,并协同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一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告抗辩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完了手续,已无义务继续协助原告,现在是劳务。
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被告完成义务的最终状态应该是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
被告在房屋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时即认为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其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董金水抗辩无义务继续协助原告房屋过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继续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因原告并未举证保全费、交通费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对闫某缺席,对其他对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水、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将位于襄城区轴承路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李某某,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为襄樊国用(2004)第xx号)。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后为80元,由被告董金水、闫某负担。

审判长:王忠民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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