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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璠诉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璠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幼某某
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璠。
法定代理人李淘。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幼某某。
负责人韩铁山。
委托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幡诉被告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幼某某(北高桥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幡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北高桥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秋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幡系被告北高桥幼某某在校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受伤,发生原因系学校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对原告的教育和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北高桥幼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卫生院药费85元,其处方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实是为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医务室的费用19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与其治疗伤情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原告也未提供出院后确需护理的证据,应按1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其提供的票据1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幡的损失有医疗费2971.76元、护理费710.6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6.8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共计47137.16元,应由被告徐某县北高桥幼某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徐某县北高桥幼某某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幡系被告北高桥幼某某在校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受伤,发生原因系学校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对原告的教育和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北高桥幼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徐某县留村乡北高桥卫生院药费85元,其处方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实是为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医务室的费用19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与其治疗伤情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原告也未提供出院后确需护理的证据,应按1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其提供的票据1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幡的损失有医疗费2971.76元、护理费710.6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6.8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共计47137.16元,应由被告徐某县北高桥幼某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徐某县北高桥幼某某负担507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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