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炎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田县。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姚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罗田县。第三人:王宾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罗田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垫付建房款及装修款合计13127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女儿,程炎红系李某某前夫。自2010年起原、被告及第三人姚远辉、王宾豪合伙在凤山镇农贸街建楼房,由李某某全权负责建房事宜,楼房早已建成。程炎红、李某某分得该楼房三楼一整层并早已搬进该房居住,因程炎红常年在外,委托李某某对该楼房进行装修,李某某垫付建房款及装修费共计181278元,扣除程炎红、李某某已付50000元,下欠131278元,由李某某与李某某及第三人姚远辉、王宾豪进行结算,出具欠据一份。李某某持该欠据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李某某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代程炎红进行结算,对李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现李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该房屋及装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程炎红辩称,建房及装修款131278元的欠款不是事实,该房屋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委托他全权代理建造,是由我、王宾豪、姚远辉一起买的集体土地共同建造的,建房款我已经与王宾豪的父亲及原告结算过了,当时结算款是42万元,包括房屋的水电,不包括楼梯和化粪池。被告李某某辩称,委托原告建房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第三人姚远辉、王宾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4月3日的协议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55号、(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63号、(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4号三份判决、2015年8月5日的质证笔录各一份。被告程炎红对2012年4月3日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对质证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自己装修的,未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对(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55号、(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63号、(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4号三份判决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3日李某某与姚远辉、王宾豪、程炎红签订的“协议书”,能够部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5日的质证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鄂兴正鉴字(2015)00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程炎红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被告程炎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程炎红与第三人姚远辉、王宾豪三人合伙在罗田县××街建房,建房事宜由原告李某某负责经办,房屋建成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炎红、第三人姚远辉、王宾豪于农历2012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程炎红、姚远辉、王宾豪协议共同建房,自2010年起由李某某全权负责建房事宜,房屋总造价47万元,三人共同协议楼层价格如下,一楼姚远辉名下定价102809元;二楼王宾豪名下定价142809元;三楼程炎红名下定价137809元;四楼李某某名下定价133350元。该协议由李某某签字,姚远辉由李文娟代签,王宾豪由王冠群代签,程炎红由李某某代签。2013年6月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程炎红、李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出具的欠其垫付房屋款及装修款的欠条为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建房款及装修费用,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认为程炎红、姚远辉、王宾豪三人委托原告李某某建造的房屋应由三人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结算,由于李某某并非协议当事人,其代程炎红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既未取得程炎红事前授权又未在事后得到程炎红追认,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某某遂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讼争的房屋建造成本和第三层房屋分摊的造价成本进行鉴定,鄂兴正鉴字(2015)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4月23日,姚远辉、王宾豪、程炎红三人的建房屋的价值为567600元,程炎红居住的第三层房屋应分摊的建造成本为140950元,分摊装修支出40328元,故第三层楼评估鉴定价值为181278元。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程炎红、李某某偿还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外的为两被告垫付建房款及装修款共计131278元。另查明,被告程炎红、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离婚。上述合伙建房及房屋装修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炎红、李某某、第三人姚远辉、王宾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112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鄂11民终962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廖家富、被告程炎红、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廖祥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远辉、王宾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炎红与第三人姚远辉、王宾豪三人合伙建房,建房事宜均同意由原告李某某负责经办,房屋建成后,被告程炎红、第三人姚远辉、王宾豪均应对原告为其垫付的建房及装修费用及时予以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为两被告垫付了建房款及装修款,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程炎红辩称欠原告李某某垫付建房款及装修款不是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程炎红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为两被告垫付的建房款及装修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炎红、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为两被告垫付的建房款及装修款13127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程炎红、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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