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某(曾用名晏楚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晏召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被告晏某某之父;被告郑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880589860D。(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罗田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祥树,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晏某某、郑某某、中国财保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王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召平、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召平、被告中国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晏某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南往三里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田县××××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经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鄂J×××××号两轮摩托车载明车主为被告郑某某,且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晏某某之母,该车在中国财保罗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晏某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自桥南往三里桥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至罗田县××××加油站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用去医药费共计19358.6元。此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晏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
另查明:鄂J×××××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郑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零时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被告晏某某为原告垫付15480元,其中480元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晏某某驶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财保罗田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系鄂J×××××号两轮摩托车法定车主,将该车交给无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晏某某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主张期限过长,本院依法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交通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当地消费收入水平,考虑5000元较为合适。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医药费19358.6元、误工费5289元(129元×41天)、护理费1521.5元(17天×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17天×50元)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20×3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9375.1元。根据本院查明基本事实,由被告晏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4687.55元,被告郑某某赔偿17875.0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晏某某垫付15480元,由其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晏某某负担7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宏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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