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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徐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建华
王某
徐国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教师。
被告徐国庆,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治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徐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徐国庆、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系王某本人所有,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结论,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且王某以李某某有预谋制造交通事故敲诈自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李某某赔偿,本院已告知其反诉的事由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不予合并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李某某提交的由李慧兰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李某某伤后支付李慧兰护理费1500元,因李某某不能证实该收条的真实性,亦未提供李慧兰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致本院不能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的程序合法,王某虽然对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故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王某及徐国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应按照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的数额认定;由于李某某年龄较大,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其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714.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0元,由王某负担595元,徐国庆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系王某本人所有,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结论,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且王某以李某某有预谋制造交通事故敲诈自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李某某赔偿,本院已告知其反诉的事由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不予合并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李某某提交的由李慧兰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李某某伤后支付李慧兰护理费1500元,因李某某不能证实该收条的真实性,亦未提供李慧兰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致本院不能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的程序合法,王某虽然对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故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王某及徐国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应按照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的数额认定;由于李某某年龄较大,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其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714.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0元,由王某负担595元,徐国庆负担255元。

审判长:郝虹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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