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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府城南大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05000485749F。负责人武元照,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宏,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退休工资48000元,应缴纳十年买断工龄费114000元,五年来原告为弥补档案支出费用25000元,合计259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承担2018年至2020年三年养老金。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从1984年3月至为原告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时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的退休工资90088.25元(2573.95元×35个月);从2018年2月起,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逐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直至为原告办理完退休手续时止;3、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21880.8元(10483.2+11397.6);并从2018年起,逐年按河北省缴费基数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办理完退休手续时止;4、支付寻找档案的实际支出25000元;5、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3月份至1994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先任业务员,后任五金电器厂厂长。当时一起上班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现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致使很多劳动保护政策不能落实。因为证据不足撤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有关劳动方面法规、文件,特向你院重新起诉,请依法判处。工业街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84年3月到1993年4月期间,原告曾在工业街办事处主管的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担任过厂长职务,但是,与工业街办事处没有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业街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说的退休时止,在规避退休时间,建议法庭查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建议法庭核实,予以补交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寻找档案费、灵活就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可依,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1年6月份到涿鹿县矿山冶炼厂工作,从1972年11月24日起转为固定工,直至1975年5月份。1975年5月15日到涿鹿县下乡,直至1978年12月。1978年12月原告到张家口市安装公司工作。1979年到张家口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因母亲有病无人照料,于1983年3月18日经张家口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批准辞职。1984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主管的一个商贸公司担任业务员。1986年,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成立,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于1986年9月15日向原告颁发《聘书》,聘请原告为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厂长,被告在《聘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系“主管单位”。1991年10月11日,工业街办事处领导到张家口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的档案提走。至1994年4月份,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因经营不景气而停办,工业街办事处有关领导口头通知原告自谋出路,原告便离开该厂自谋职业。2011年12月份,原告到工业街办事处查找个人档案时,工业街办事处确认“多年来其档案没有用过,又因办事处人员频繁更换,其档案已无从查找”。原告为重新建立自己的工作档案,从2012年起至2016年,先后多次到自己从前工作的单位或有关部门寻找原始资料,通过努力查找,原告对从1971年6月份到涿鹿县矿山冶炼厂工作开始,到1983年3月份张家口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其辞职结束,此时间范围内的工作档案基本补充完毕。但是,从1984年3月份起至1994年4月份止,原告在工业街办事处主管的商贸公司和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工作的原始资料,没有找到相关线索,无法得到补充。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就业服务局人力资源市场对原告拟办理补费情况进行了公示,根据公示结果,经过认真核实,认定原告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相关补费条件。2016年10月31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家口市宣化区就业服务局人力资源市场报送的有关原告确定工龄审批意见:“视同缴费从1971年6月至1983年3月”。之后,原告个人缴纳2016年和2017年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计21880.8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工业街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7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E2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李某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退休工资120000元,应缴纳十年买断工龄费114000元,五年来原告为弥补档案支出费用25000元,合计259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12月21日,原告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1月16日,原告重新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6月26日,本院就原告退休养老的有关事宜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咨询,2018年6月29日,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如下答复意见:“1、李某某补充了从1971年6月份到1983年3月份的工作档案,并且已由我局行政科室进行了视同缴费的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从1971年6月到1983年3月,此段工龄与工业街办事处丢失李某某档案的行为没有影响,不会导致李某某退休养老待遇的收入减少。2、从1984年3月份起至1994年4月份止,李某某在工业街办事处主管的商贸公司和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的工作经历,由于无法补充完整的原始资料,对李某某退休享受养老金待遇是有影响的。由于李某某1983年3月从张家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批准辞职,已和原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李某某在工业街办事处主管的商贸公司和五金电器厂的1984年3月到1994年4月这期间工作经历,如果无法提供当年调令和招工表,只能提供原始工资表就视为临时工,临时工的缴费制度实施时间为1990年3月,所以李某某这段期间的缴费时间为1990年3月到1994年4月,补缴年限4年2个月。另外,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基本养老金计发中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8]30号)文件规定: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因企业改制、破产倒闭而失业且未参保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要求参保,且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不满5年的,可顺延缴费。我省个人账户是从1996年1月开始建立的,李某某在个人账户建立后只缴纳了2016年和2017年两年养老保险费,还需继续缴纳3年,才满足个人账户建立后缴费满五年的条件,我局行政科室认定的连续工龄才可视同为缴费年限。如果李某某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由于工业街办事处不能提供1990年3月到1994年4月工作期间的原始资料,造成李某某无法对这期间养老保险进行补缴,此段工作经历无法计入退休工龄,按同类别人员测算,预计退休后每月少领取养老金23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答辩,原告提交的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聘书》、张家口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文登记簿》、《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补费资格审定表》、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缴费票据2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就业服务局人力资源市场保管的原告部分档案资料;《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李某某退休养老问题的答复》等,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工业街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被告工业街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宏、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1994年4月份,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因经营不景气而停办,被告单位有关领导口头通知原告自谋出路,原告便离开宣化区工业街五金电器厂自谋职业,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21880.8元,并从2018年起逐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可另行解决。根据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答复意见,由于被告不能提供1990年3月到1994年4月工作期间的原始资料,造成李某某无法对这期间养老保险进行补缴,此段工作经历无法计入退休工龄,按同类别人员测算,预计退休后每月少领取养老金233.3元。由此可见,被告丢失原告的工作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收入减少是“预计退休后每月少领取养老金233.3元”,而且还有前提条件“不能提供1990年3月到1994年4月工作期间的原始资料,造成李某某无法对这期间养老保险进行补缴”,如果被告在今后的适当时间提供了原告1990年3月到1994年4月工作期间的原始资料,原告对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后,“预计退休后每月少领取养老金233.3元”的经济损失则不存在,所以,“预计退休后每月少领取养老金233.3元”的损失,因原告目前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后每月少领取养老金233.3元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将来也未必必然发生,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的工资,因被告丢失其工作档案与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丢失原告档案后,原告为重新建立自己的工作档案,从2012年起至2016年,先后多次到自己从前工作的单位或有关部门寻找原始资料,自然需要支出交通、食宿等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支出为2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多年以前的工作档案被丢失,必有个人精神之痛苦,通过个人努力虽然补充了从1971年6月份到1983年3月份的工作档案,但是,原告在被告主管的商贸公司和五金电器厂的1984年3月到1994年4月这段时间的工作经历,仍然无法得到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将来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被告管理不善造成这一后果,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精神损害司法赔偿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的退休工资90088.25元并从2018年2月起逐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直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止)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寻找档案的实际支出费用20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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