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通过原告的朋友顾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均遭到拒绝,故起诉。
被告吴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其中明确: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到3万元,到2017年12月7日还款。该借条“担保人签字”处由被告沈某某签字。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顾某某陈述:本案所涉借款事务系其介绍,约定借一个月,月息2分,2017年11月7日二被告签署了借条,原告当场交付了现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业务,由其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沈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可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胡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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