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崔向丽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金融街。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赵某某、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振朋驾驶冀BJ8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赵某某所驾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吴振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吴振朋承担70%的责任,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韩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9920元的30%计26976元。以上共计289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振朋驾驶冀BJ8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赵某某所驾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吴振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吴振朋承担70%的责任,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韩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9920元的30%计26976元。以上共计289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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