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赵美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
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美,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0时30分许,吴振朋驾驶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小高滩东铁路口,与同向行驶停车等候火车的赵志君所驾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吴振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某,该车于2011年9月25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81520元。本次事故伤者吴振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012年7月11日经本院(2012)乐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振朋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振朋合理经济损失629932.87元的30%计188979.86元,上述共计308979.86元。原告李某某已赔偿吴振朋5750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1920元,其中包括车损81520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吊装施救费8000元;原告李某某已赔偿吴振朋57500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以上共计141920元。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吴振朋驾驶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志君所驾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吴振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吴振朋承担70%的责任,赵志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91920元在扣除赵志君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已赔偿吴振朋5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12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0时30分许,吴振朋驾驶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小高滩东铁路口,与同向行驶停车等候火车的赵志君所驾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吴振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某,该车于2011年9月25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81520元。本次事故伤者吴振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012年7月11日经本院(2012)乐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振朋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振朋合理经济损失629932.87元的30%计188979.86元,上述共计308979.86元。原告李某某已赔偿吴振朋5750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1920元,其中包括车损81520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吊装施救费8000元;原告李某某已赔偿吴振朋57500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以上共计141920元。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吴振朋驾驶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志君所驾冀BS56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吴振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吴振朋承担70%的责任,赵志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91920元在扣除赵志君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已赔偿吴振朋5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冀BJ829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12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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