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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世涛
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王改革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涛。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临泉路33号。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责任,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1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日×100元/日),营养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2960元[(3120元/月+3360元/月+3240元/月)÷3月÷30日×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20日],护理费3590.4元[(3080元/月+3410元/月+3300元/月)÷3月÷30日×33日],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960元,以上共计30504.35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5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960元。超出部分即2493.95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5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96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5.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6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责任,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1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日×100元/日),营养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2960元[(3120元/月+3360元/月+3240元/月)÷3月÷30日×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20日],护理费3590.4元[(3080元/月+3410元/月+3300元/月)÷3月÷30日×33日],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960元,以上共计30504.35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5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960元。超出部分即2493.95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5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96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5.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6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真
审判员:梅茜茜
审判员:赵国强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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