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张秋梅(湖北黄石诚信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朱茂俊(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
袁明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明珠花园9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从意)。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明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胡幼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胡幼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梅、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茂俊、原审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7时2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鄂B×××××货车在112省道杨叶路段倒车时,与刘贤双和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贤双、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告袁某某已付医疗费14582元,另付1000元赔款。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两个月。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利鑫机械配件厂工作。原审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居住地属杨叶镇正街。鄂B×××××货车系被告胡幼芳转让给被告袁某某,未过户,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60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胡幼芳已将鄂B×××××货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袁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1、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0970元(35750元/年÷365×112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5173元(26008元/年÷365×74天);5、住院伙食补助840元(60元/天×14天);6、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医疗费14582元。10、鉴定费2000元。共计86187元。其中保险免赔2458.20元(4582元×1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83728.80元(86187元-24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赔款83728.80元;二、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2458.20元。鉴于被告袁某某已付15582.00元,超额赔付13123.80元,故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款70605元,向被告袁某某支付13123.8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幼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6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李某某的户籍,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对于上诉人财保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鄂州市利鑫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证明属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李某某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鄂城区杨叶镇白沙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李某某从事畜牧养殖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袁某某驾驶鄂B×××××自卸货车倒车时与当事人刘贤双驾驶的鄂B×××××两轮摩托车及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贤双、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李某某第2-7根肋骨骨折。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黄石中心医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14582元,该费用由袁某某支付,另支付李某某1000元赔偿款。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期限两个月。李某某居住地位于杨叶镇白沙村,从事畜牧业养殖。鄂B×××××车主系袁某某,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是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李某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标准是多少?3、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审认定是否过高?4、是否应当扣减后期治疗费的自费用药比例?
1、根据鄂城区杨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居住在杨叶镇正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2、根据证据反应李某某的职业是畜牧业养殖,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农牧业每年23693元计算,计算损失为:23693元/年÷365天×112天=7270元,故上诉人财保黄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规定并未超过标准,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符合受害人住院治疗所需。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4、后续治疗费是指受害人为事故受到伤害后期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将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用药比例,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再重复扣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
二、财保黄石公司向李某某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80028.8元;
三、袁某某向李某某赔付2458.20元。鉴于袁某某已赔付15582元,超额赔付13123.80元,据此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综合以上第二、三判项,财保黄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李某某赔付保险理赔款66905元,向袁某某支付13123.8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的数额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财保黄石公司负担639元,李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李某某的户籍,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对于上诉人财保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鄂州市利鑫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证明属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李某某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鄂城区杨叶镇白沙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李某某从事畜牧养殖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袁某某驾驶鄂B×××××自卸货车倒车时与当事人刘贤双驾驶的鄂B×××××两轮摩托车及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贤双、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李某某第2-7根肋骨骨折。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黄石中心医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14582元,该费用由袁某某支付,另支付李某某1000元赔偿款。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期限两个月。李某某居住地位于杨叶镇白沙村,从事畜牧业养殖。鄂B×××××车主系袁某某,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是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李某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标准是多少?3、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审认定是否过高?4、是否应当扣减后期治疗费的自费用药比例?
1、根据鄂城区杨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居住在杨叶镇正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2、根据证据反应李某某的职业是畜牧业养殖,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农牧业每年23693元计算,计算损失为:23693元/年÷365天×112天=7270元,故上诉人财保黄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规定并未超过标准,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符合受害人住院治疗所需。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4、后续治疗费是指受害人为事故受到伤害后期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将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用药比例,故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再重复扣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
二、财保黄石公司向李某某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80028.8元;
三、袁某某向李某某赔付2458.20元。鉴于袁某某已赔付15582元,超额赔付13123.80元,据此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综合以上第二、三判项,财保黄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李某某赔付保险理赔款66905元,向袁某某支付13123.8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的数额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财保黄石公司负担639元,李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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