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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良才。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良才、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H×××××号面包车沿钟祥市码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材市场门前路段,与行人李某某相挂擦,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营养;休息三个月;院外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抗凝治疗18天,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及血常规;不适随诊。2016年2月2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Ⅸ(9);伤后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9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李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又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503.13元有相应的住院收费票据、药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未超出原告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80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元/天×20天=3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50天,该护理期已包含了住院期间,故原告护理期应按150天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113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85.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的护理费为127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2990元(23天×130元/天=2990元),其另外再主张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属重复主张,其主张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其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Ⅸ(9)级,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二〇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5年=27051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中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6609.1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0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795元,交通5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00元);超出部分40563.13元,因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563.13元。
关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90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对于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因该费用系被告李某某直接支付给护工,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收入为130元/天,其要求原告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返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1138元/年计算,认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23天=1962.12元,故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各项垫付费用共计4962.12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6609.1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0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563.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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