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郭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朱成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董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张建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李会联,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段亚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刘某某妻子,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李会联、郭某平、朱成志、董少华、张建彬与被告刘某某、段亚敏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李会联、董少华、张建彬及其与郭某平、朱成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亚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工程业务关系。2016年1月17日之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292000元(包含谢松58000元,被告已经偿还)。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含谢松)签订房抵账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刘某某位于河北省××××区龙强印象12-2-1802的一处房产(面积:87.66平米,产权证号130185201300007,土地使用权证号:130××××2013(063)号)抵顶被告(含谢松)292000元债务。该房产有每月2000元贷款,双方手续办妥之日起,由被告(含谢松)向银行偿还。协议订立后,被告将《鹿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于原告。原告(含谢松)为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银行贷款。2016年原告(含谢松)向元氏县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房产证,并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016年12月21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3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出该请求的条件还没有完全具备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争议。原告(含谢松)与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以房产抵债的协议,是在被告没有得到房产权利登记证书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房产上还存在银行按揭贷款。该房产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状况,还有待该房产有关权利人的证明。现原告提出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李某某、张建彬名下的条件还没有完全具备,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书记员: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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