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彩菊(系李某钱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参与证据交换,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参与证据交换,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李某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73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刘某某将自己的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万某,万某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工资按天计算。2016年8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钉模板时因下方支撑的撑子滑动,导致原告摔落地面严重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万某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只能具文起诉。万某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的有一部分情况不属实,答辩人系为被告刘某某家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单包工,答辩人不是专业的建筑施工队,与刘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打工的带头人。2.原告李某钱受伤后,几次治疗费用基本都是由答辩人垫付的。3.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标准、按各自的责任大小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和义务。4.按照行业惯例,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劳动的过程当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建房人是答辩人的父亲,所有建房手续都是以答辩人父亲的名义办理的,答辩人家中将农村自建房屋工程承揽给被告万某也是由答辩人的母亲与万某口头协商约定的,答辩人并未在家,也未参与其中。2.本案中,答辩人家人是定作人,万某是承揽人,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支配和从属关系,且答辩人母亲与被告万某口头约定,答辩人家只负责提供建房材料,由万某负责包括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在内的其他所有事宜,原告系万某雇请的工人,与答辩人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答辩人家中所建房屋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第83条第3款的调整,所以万某承揽答辩人家中的建房工程,不需要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故答辩人家人不存在任何选任过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刘某某的母亲出面与万某达成了一份口头建房协议,约定由万某为刘某某修建一栋二层楼房,一楼为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270元的工价结算给万某,二楼为砖混结构,按每平方米220元的工价结算给万某(实际结算时按每平方米200元的工价计算),建房所用材料均由刘某某提供,万某负责召集工人施工。在建房过程中,万某以每天200元的工钱雇请李某钱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李某钱在架平梁的过程中,因为下方支撑的木撑没支好,李某钱站在平梁上重新移动了一下木撑,导致木撑滑动,李某钱从平梁上摔下地面,头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钱被立即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之后又转入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8737.15元,其中,万某为李某钱垫付了医疗费93870元。2017年腊月28日,万某又请人向李某钱捎带现金5000元。2017年2月23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钱2016年8月22日外伤后致颈5椎体骨折并颈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017年6月8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李某钱为上述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李某钱颈4、5椎体陈旧性骨折与本次颈5、6椎体骨折受伤导致一级伤残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22日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钱颈5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李某钱既往颈椎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伤残等级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约为10%~20%。万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钱提交的:1.证人王某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各一份;2.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3.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和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4.李某钱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五张;5.医疗费票据15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万某提交的:1.李某钱妻子敖彩菊出具的收条1张;2.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对原告李某钱提交的证人王某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证人的当庭证言为准;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建房手续办的是刘某某父亲的名字,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另外刘某某家中所建房屋实际只有二层,不是三层。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的当庭证言基本无异议,故对该证人的调查笔录与当庭证言不一致的部分,以其当庭证言为准;至于刘某某家中所建房屋的实际楼层,经本院实地查看,确实为二层,故对证人王某证言中关于建房楼层总共三层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对原告李某钱提交的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作为原告定残日前的误工时间计算依据,其它鉴定意见应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并要求将重新鉴定期间花费的差旅费、交通费和鉴定费一并纳入赔偿总额计算。本院认为,万某提交的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并未改变对李某钱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只是增加了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故对李某钱提交的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因万某既未提供重新鉴定期间支出食宿费、交通费的票据,也未明确主张支出费用金额,故对其请求将上述费用纳入损失总额进行计算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且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本的鉴定结论,增加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是万某自己举证产生的必要花费,故此次鉴定费应由万某自行承担。
原告李某钱与被告万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2017年9月18日,被告万某申请对原告李某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李某钱颈4、5椎体陈旧性骨折与本次颈5、6椎体骨折受伤导致一级伤残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移送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期间,因原告不慎将2005年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遗失,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依法委托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协助调取李某钱的相关住院病历资料。收到该院协助调取的病历资料后,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2月23日,本院收到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彩菊、华松,被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钱接受万某的雇佣,在刘某某的建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内容由万某安排,受万某支配,其与万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万某作为雇主,应当为李某钱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防护措施,也应对李某钱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万某对李某钱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对李某钱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李某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空中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并具备相应的安全施工常识,但其在架平梁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下方的木撑没有支好,却既未请求在场的其他施工人员帮忙,也未下到地面重新放置木撑,而是直接站在平梁上自己移动木撑,忽视了基本的安全常识,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万某的赔偿责任。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李某钱既往颈椎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伤残等级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约为10%~20%,但李某钱的既往颈椎陈旧性骨折并非其在此次事故中的主观过错,也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诱因,故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将其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工程承揽给万某,其作为工程受益人与定作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场所,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与李某钱施工过程中受伤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对于李某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万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李某钱自行承担。对刘某某辩称建房人系其父亲、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刘某某的父亲系残疾人(已于2016年腊月去世),所有建房的具体事宜都是万某通过电话或微信直接与刘某某联系,建房资金也是刘某某将钱交付给其母亲后再转交给万某,故刘某某应为本案的实际建房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中有两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钱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737.15元(原告自付14867.15元+万某垫付93870元);2、误工费15428.01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按原告主张的179天×86.19元计算,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3、住院期间护理费5281.68元(59天×8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原告主张的59天×30元/天计算,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5、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20年×100%);7、定残后护理费326770元(32677元×10年×1人);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17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4514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145.84元,由被告万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447087.5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8870元(93870元医疗费+5000元现金),万某尚应赔付李某钱348217.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74514.58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李某钱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7元(缓交),减半收取5628.50元,由原告李某钱负担1688.50元,被告万某负担337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 燕
书记员:王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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