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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死者王某长子。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死者王某女儿。原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死者王某次子。原告:杨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死者王某丈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和解。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杨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相应经济损失共计2669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8日18时许,谢志向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蒋家堰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王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之母,杨欧之妻)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鄂C×××××号摩托车的驾驶人逃逸,至今尚未抓捕归案。2015年5月15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得知,谢志向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明知谢志向无摩托车驾驶证,仍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谢志向使用,且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上,被告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过借,且由于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造成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无法获得最基本的权益保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尹某辩称,1、王某之死是肇事者谢志向骑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者谢志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26万元多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不符,且提出的标准过高。答辩人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原告的请求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4、本案关键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现原告先行起诉被告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明知肇事人谢志向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将车辆出借给肇事人谢志向,该车辆属于被告从他人处购买,被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同时拟证明被告在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依法年检及没有购买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不同意把摩托车钥匙借给谢志向,谢志向属于强行拿走摩托车钥匙。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主动将摩托车钥匙交给他人还是他人强行拿走的摩托车钥匙,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审理。但原告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并没有年检,且该车辆属于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一份证据上并没有说明车辆年检情况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信息查询结果单并没有说明该车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拟证明该车属于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该车在肇事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事实。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即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认为即使家庭困难,也不能免除其法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8日18时许,死者王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之母,杨欧之妻)在竹溪县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尹某所有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王某当场死亡,鄂C×××××号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能归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所有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在肇事期间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是否侵权?是否负有赔偿义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1、被告是否侵权?是否负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是:1、被告明知肇事人没有取得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给肇事人;2、被告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支持该理由的证据是被告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谢志向,而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无证驾驶人驾驶。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肇事人即为谢志向,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均没有认定肇事人即为谢志向,只是将谢志向作为嫌疑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从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第三人均能够从交强险限额中获得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自己的机动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即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而致使被害人的亲属即原告无法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已支付的3万元应从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12年1月28日,但是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杨欧与被告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同年7月23日以肇事嫌疑人谢志向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尚未归案,无法查明事实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被告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谢志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1月30日本院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谢志向为本案肇事人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同时通知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明安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周明智、吴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原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承担的是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最大也只是行政或民事赔偿责任,与肇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无关。同时根据公安侦查的资料,谢志向只是作为肇事案件的嫌疑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志向为本案的肇事人。因此,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没有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杨欧人民币11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0元外,尚应赔偿80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80元,由尹某负担2000.00元,由李某某、李某某、李伟、杨欧负担33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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