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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当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26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黄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借条两张及银行转账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某某485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李某某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某某485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向被告黄某某出借了款项,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贷的本金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提供的款项数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从两张银行转款凭证来看,原告李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而非10万元。关于原告庭审时称两次借款本金差额部分1500元,系因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现金。一来无证据佐证;二来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三来根据原告本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李某某两次转款后,账户中均存在大量余额。因此李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之后,被告黄某某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黄某某在借款后直到2015年年底均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没有提交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某某在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黄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依照《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姣
人民陪审员 雷艺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书记员: 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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