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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宣某某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宣某某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为宣某某长潭河侗族乡长潭河集镇。
法定代表人:谢迭胜,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弟,该乡副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恩施市土桥路7号。
法定代表人:魏小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宣某某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潭河乡政府)、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弟及舒红,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及邓乾平,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6)第(SW1004)号]的处理建议为原告维修位于宣某某××乡长××号房屋或承担修复费用1732016.94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连带维修责任;2.判决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至原告房屋实际修复完工之日止,每年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2万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2016年6月损失额为6.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6)第(SW1004)号]的处理建议为原告维修位于宣某某××乡长××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连带维修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位于宣某某××乡集镇风雨桥××号,该房屋共三层,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土地使用面积为132.6平方米。2012年,长潭河乡政府预对小坝河流域进行综合整治,便委托恩施楚通设计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设计。2013年1月14日,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中标,为本案所涉项目施工单位。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受长潭河乡政府委托,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2013年3月15日,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海河公司移走了稳固房屋基础的大石头,原告房屋开始出现裂缝、室内门窗无法正常开关、局部墙体瓷砖起鼓破损、楼顶漏雨等现象。经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坏是由于河道防洪工程施工对房屋地基基础产生扰动致使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所致。该房屋的安全等级被评定为Csu级,已显著影响整体承载能力和使用功能。为此事,原告多次向政府反映,但至今未得到圆满解决。综上,原告认为政府进行小河流域综合整治本是惠及民生的大好事,但各被告在未充分考虑原告房屋安全的情况下,仍开工建设,原告房屋的损坏与上述被告的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某《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李某某为本案适格的权利人。
证据二、网上查询的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个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函》原件、《宣某某长潭乡刘浩、李某某房屋安全检测服务合同》原件、《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共同委托湖北万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的事实;2.原告房屋从建成使用至今未发现明显隆起或下陷等宏观病害现象,检查过程中发现地基存在不均匀沉降,主体结构构件变形,围护墙体开裂;3.原告房屋采用框架结构,并非被告所说的砖混结构,结构选型、传力路线设计正确,符合现行设计要求;4.原告房屋在2015年8月时,房屋安全性评级为Csu级,已显著影响结构承载能力和使用功能,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加固维修措施。
证据四、《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房屋损害原因鉴定委托函》、《检测鉴定服务合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6)第(SW1004)号]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共同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事实;2.原告房屋已出现墙体斜向裂缝、阶梯状贯穿裂缝、室内门窗无法正常开关、局部墙体瓷砖起鼓破损等现象;3.原告房屋的损坏是由于河道防洪堤工程施工对房屋地基基础产生扰动致使地基基础发生了不均匀沉降所致;4.原告房屋现已出现倾斜;5.原告房屋安全性等级再次被评为Csu级;6.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提出了5点维修建议。
证据四的补强证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一份,拟证明该鉴定机构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机构。
证据五、长潭河乡政府该项目施工负责人黄松武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屋后河堤建设情况的说明》原件、原长潭河乡甘露村支部书记谭宗顺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屋后河堤建设情况的说明》原件及谭宗顺身份证复印件、长潭河乡政府《关于长潭河××乡后河风车口河堤工程建设相关情况汇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施工过程中,改变了原设计方案;2.该河堤工程为质量不合格工程,现河堤已出现裂缝,河堤基脚部分已冲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急需整改,验收环节存在瑕疵;3.2013年修建河堤时,河堤被冲垮过,现使用的河堤是在原来垮塌河堤基础之上修建的;4.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用挖机移走了稳固原告房屋基础的大石头;5.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没有水利工程设计资质,对本案引发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长潭河乡政府选任具有重大过错;6.本案业主、施工、设计、监理为本案四被告。
证据六、2013年11月1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1月1日《工程质量保修书》、2013年11月1日《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黄松武系长潭河乡政府项目负责人;2.《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标准空白,验收没有标准;3.《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空白,工程质量没有保障;4.《验收鉴定书》没有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名,该工程验收环节存在重大瑕疵,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武汉南亚监理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监督责任,对本案引发具有重大过错。
证据七、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施工工作管理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施工报告反映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质量事故,但客观上施工河堤于2013年6月7日被冲毁,施工管理大事记对河堤被冲毁的事实也未进行任何记载;2.监理未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当施工方向其汇报现场施工状况与实际存在较大差异时,监理回答只要做好竣工图纸就行了,由此可见,监理并没尽到应有的职责,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
证据八、2012年7月《宣某某长潭河××乡小坝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摘录)、合同项目开工令、恩施州楚通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宣某某长潭河××乡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一阶段施工设计》资料(摘录)、宣恩水利电力勘察设计室《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本案所涉工程系水利工程,施工期应在枯水期12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进行,本案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未在理想施工期组织施工,对本案引发具有重大过错;2.楚通公路设计公司只具有公路行业资质,并不具有水利工程的设计资质,对本案引发具有重大过错;3.长潭河乡政府选任不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本案引发具有重大过错。
证据九、《宣某某长潭河××乡小坝小流域治理工程施工日志》(摘录)、《宣某某长潭河××乡小坝小流域治理工程监理日志》(摘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施工单位和监理对2013年6月7日河堤被冲毁的事实未进行任何记载;2.监理未对本案所涉工程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本案引发具有重大过错。
证据十、李某某房屋加固维修价格预算,拟证明:该预算由长潭河乡政府出资而编制,如维修李某某房屋,维修费用为1732016.94元。
证据十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涂某的《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1.证据二、证据三所述房屋安全鉴定的形成过程;2.李某某房屋加固维修价格预算的来源;3.长潭河乡政府认可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不作为依据使用,该鉴定是在没有使用任何仪器和设备的情况下形成的。
证据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高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及高某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及李某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1.从2013年6月开始,由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每年造成租金损失2.2万元的事实;2.证据十三所述照片的来源;3.本案所涉河堤于2013年6月7日曾被冲毁的事实。
证据十三、河堤被冲毁的照片二张,拟证明:1.印证本案所涉河堤被冲毁的事实;2.证实预设下河梯步致河水直接冲刷原告房屋基础的事实。
被告长潭河乡政府辩称:一、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对小坝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是依法依规进行的招投标,其招标程序合法,并于2013年1月24日与中标单位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且承包方具有相关资质,该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完工后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在本案中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并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其所属房屋上部墙体出现裂缝、室内门窗无法正常开关、局部墙体瓷砖起鼓破损以及楼顶漏雨等现象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实施小坝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其委托鉴定的内容为“长潭河乡2013年实施河道整治工程修河堤是否与李某某的房屋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对其参与度进行分析鉴定”,然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并非按照委托事项的要求对其房屋进行损害原因鉴定,而是超越委托范围对其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进行了鉴定,虽然该份鉴定在原因分析部分用一句话阐述了原告房屋损坏是由于河道防洪堤工程施工对该房屋地基基础产生扰动致使地基基础发生了不均匀沉降所致,但是对于该原因的分析,鉴定单位是在没有任何依据和资料的情况下妄加评论,也正因为如此,这一原因分析在鉴定意见上也未能援引任何证据来予以支撑,而且该鉴定的结论部分没有损害原因的表述,显然该鉴定结论是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委托事项背道而驰,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高度重视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潭河乡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长潭河乡人民政府将小坝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承包给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湖北海河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小坝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承包方具有相应资质。
证据三、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依法招标的事实。
证据四、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仲恒鉴定公司没有按照委托要求对李某某房屋进行损害原因鉴定,而是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其鉴定内容与委托鉴定事实相矛盾。
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属房屋地基基础未发生明显不均匀沉降,原告所属房屋上部墙体出现裂缝、室内门窗无法正常开关、局部墙体瓷砖起鼓破损以及楼顶漏雨等现象完全是其房屋自身结构构造不合理所致,与房屋地基基础是否变形无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所属房屋东侧新建的河堤内侧与原告所属房屋外墙外边相距2.4米,因此,新建的河堤基础与原告所属房屋主体根本没有连接在一起,本案中,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在原告所属房屋东侧河堤进行基础施工时,仅仅对河床中的浮石进行了一定的清理后就浇灌了混凝土,而并非像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因海河公司移走了稳固房屋基础的大石头,原告的房屋才开始出现裂缝、室内门窗无法正常开关、局部墙体瓷砖起鼓破损、楼顶漏雨等现象”,原告所属房屋东侧新建河堤对其房屋不仅没有明显不利影响,相反对原告所属房屋的基础还有很大的保护作用,这也正是长潭河乡政府决定实施长潭河××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原因之一。三、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即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违背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则,且超越了委托人的鉴定范围,依法应不予以采纳。1.宣某某长潭河××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2013年3月19日正式开工,于2013年8月26日完工,然而鉴定公司仅仅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验算结果就得出鉴定结论“因河道防洪堤工程施工过程中移走该房屋大石地,毁坏了原告所属房屋基层的混凝土加固层致使地基基础扰动发生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构件变形、开裂等损害现象”以及“原告所属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是鉴定机构并没有对原告所属房屋东侧新建的河堤内侧与原告所属房屋外墙外边的距离进行丈量和检测;二是鉴定机构并没有依法调取原告所属房屋在长潭河××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前的原状照片;三是鉴定机构也没有对海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方案、施工过程、施工现场照片进行调查;四是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到原告所属房屋是否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有施工图纸、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五是鉴定机构也没有对原告所属房屋自身结构构造是否合理进行考量。2.本次鉴定是以宣某某长潭河××乡人民政府和李某某的名义委托,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可以佐证,其委托鉴定的内容为“长潭河乡2013年实施河道整治工程修河堤是否与李某某的房屋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对其参与度进行分析鉴定”,然而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属房屋的安全性等级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完全超越了委托人的鉴定范围。3.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只重视原告本人的不实供述,为了收取高额的鉴定费而徇私情,没有真正做到秉公办案。4.原告所属房屋临河床而建,建成时间很早(建成于1998年,距今18年),混凝土龄期很长,且房屋自身结构构造不合理,以至于原告所属房屋在海河公司施工之前就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现象,这从原告在自身房屋底层采取补救措施添加一根柱子的事实就可以予以佐证。四、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宣某某长潭河乡李某某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依法应予以采纳,该份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原告所属房屋地基基础未发生明显不均匀沉降,原告所属房屋损害与地基基础是否变形无因果关系,原告所属房屋东侧新建河堤对其房屋没有明显不利影响,相反对其基础有保护作用,同时该份鉴定意见书还证明了原告所属房屋损害是其房屋结构构造不合理所致。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能够充分对抗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五、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作为宣某某长潭河××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完全按照建设单位宣某某长潭河××乡人民政府的施工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且整个施工过程全程受到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监督,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和质量问题。同时,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3月19日正式动工,于2013年8月26日竣工,且该项目于2013年11月1日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项目现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因此无论本案原告所属房屋损害的原因何在,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依法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完全是一种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原告企图通过本次诉讼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难以实现的。七、据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了解,本案所修建河堤工程沿线有多处房屋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之前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现象(与原告房屋一样),这些房屋所有人目前尚处于观望状态,他们下一步具体怎么行动将以法院的本次裁判结果作为指南。总之,请法院高度重视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干扰和压力,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切实让湖北海河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海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海河公司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海河公司系宣某某长潭河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即施工单位;宣某某发展和改革局系宣某某长潭河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项目主管单位;宣某某长潭河××乡人民政府系宣某某长潭河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项目施工实施单位即建设单位。
证据三、照片11张,拟证明:1.原告所述房屋及其河道在海河公司施工之前现状,从照片里可以看出河道里根本没有大石头,仅仅是一些常年被流水冲蚀的疏松浮石,从照片里还可以看出原告在房屋底层采取补救措施添加一根柱子的事实;2.海河公司在原告所属房屋东侧河堤进行基础施工时为了避免原告的房屋受损,仅仅对河道中的疏松浮石进行一定的清理后就浇灌了混凝土;3.原告所属房屋东侧新建的河堤内侧与原告所属房屋外墙外边相距2.4米,新建的河堤基础与原告所属房屋主体没有连接在一起;4.原告所属房屋东侧一化粪池无任何损害现象;5.原告所属房屋现状以及河道的现状;6.新建河堤对原告所属房屋有保护作用。
证据四、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海河公司承建的宣某某长潭河××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于2013年3月19日开工,2013年8月26日竣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被项目主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海河公司作为宣某某长潭河××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承建单位,是完全按照建设单位宣某某长潭河××乡人民政府的施工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且整个施工过程全程受到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监督,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
证据五、武建质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026号李某某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所属房屋地基基础未发生明显不均匀沉降,原告所属房屋上部墙体出现裂缝、室内门窗无法正常开关、局部墙体部分瓷砖起鼓破损以及楼顶部分漏雨等现象完全是其房屋自身结构构造不合理所致,与房屋地基基础是否变形无任何因果联系;2.原告所属房屋东侧新建的河堤内侧与原告所属房屋外墙外边相距2.4米,新建的河堤基础与原告所属房屋主体根本没有连接在一起;3.原告所属房屋东侧新建河堤对其房屋不仅没有明显不利影响,相反,对原告所属房屋基础还有很大的保护作用。
证据六、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宣某某长潭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3日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所属房屋进行鉴定,李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于是宣某某长潭河××乡人民政府与李某某于2016年6月6日达成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某所属房屋再次进行鉴定的协议;2.宣某某长潭河××乡人民政府与李某某共同委托鉴定的内容为长潭河乡2013年实施河道整治工程修河堤是否与李某某的房屋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如有因果联系,对其参与度进行分析鉴定;3.广州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超过了委托人要求的鉴定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辩称:1.同意前两位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3.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受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所委托,针对小坝河流域整治工程出具的施工方案合法合规,并且在该施工设计方案中也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目前该项目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无任何主观及客观上的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诉请。
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宣某某长潭河小坝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一阶段施工设计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验收报告证明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通过海河公司的具体施工,并经过本案第一被告,本案第四被告的监督,已达到验收标准,并且得到相关主管单位的同意认可;2.设计资质符合要求;3.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出具的设计方案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及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要求;4.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在设计方案中已经尽到了相关施工单位提醒注意义务,本身不具有任何过错;5.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已通过实际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辩称:一、原告房屋受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1.该房屋修建于1998年,其结构为砖混结构,出现裂痕是其房屋自身结构的质量问题导致的;2.经过现场查看,该房屋裂纹系横向裂纹,横向裂纹通常是由通缩导致的,如果原告的房屋是由地基下沉导致,那么裂纹应当是竖纹,或者梯型纹;3.原告自己在房屋的下面加了一根支撑柱,证明原告的房屋原本就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自己采救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二、本案中监理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1.《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是监控建设投资、控制施工工期、控制施工质量,且向业主负责,本案中的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无安全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监理单位不存在担责情形;2.监理单位承担责任情形,无非是侵权或者违约,在本案中监理单位没有实施任何的建设施工行为,原告诉称的大石头也不是监理单位搬走的,所以本案中监理单位不存在侵权担责的事由;而关于违约担责,监理单位仅向业主负责,且根据监理合同的规定,其担责的限额为3万元;3.监理单位与业主签订了监理合同,明确了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与范围,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方施工损害不属于监理范围,监理单位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整地履行了监理责任及义务。
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监理合同系与本案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签订,合同义务的对方主体为长潭河乡政府;2.在监理过程中约定,监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履行监理的义务;3.根据合同的约定,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为(1)工程进度控制、(2)施工质量控制、(3)工程造价控制、(4)施工安全监督;4.合同约定如果监理机构违约的话,其赔偿责任上限为监理费报酬3万元;5.该工程已经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监理方履行到位。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证》是2015年3月27日才取得,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原告方的房屋不具备租赁的相关要件。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意见,而且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该房屋应属于其他人所有,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房屋损害与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施工工程有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且对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楚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前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说明一点,即该证件是在2015年3月取得,而原告诉称的损害发生在2013年,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在2013年期间合法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法取得的房屋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函》确属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委托的,但是该份《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报告》的结果只能证明原告方房屋有受损裂缝的迹象,即只能证明结果,不能证明其裂缝损害的结果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实施小坝河流域工程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函》、《宣某某长潭乡刘浩、李某某房屋安全检测服务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对《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报告》的结果有异议,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属房屋出现的横向裂纹与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安全等级为C级的鉴定结论也有异议,因为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T50292-1999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对该工程的设计方案与这组证据证明的房屋损害的结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房屋的等级为C级,报告6.1条第二条已注明个别框架梁、框架柱存在浇筑质量一般,经抽查发现存在混凝土存在局部麻面,另外房屋面板浇筑质量一般,通过鉴定可显示原告房屋是其自身房屋质量有问题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鉴定有异议,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在得到湖北万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后,认为该鉴定结果还是不能确定是否与进行河道治理的工程有因果关系,所以便又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共识,签订了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在协议中对被告长潭河乡政府要求鉴定的项目写得非常清楚,即长潭河乡2013年实施河道整治工程修河堤是否与李某某的房屋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对其参与度进行分析鉴定,而广州仲恒公司置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委托事项于不顾,超越委托范围,依然对李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安全等级鉴定,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委托事项背道而驰,故该鉴定意见不能实现委托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2.对委托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送检的材料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也没有向施工方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纯属主观臆断;3.鉴定报告非常不严谨,鉴定认为施工过程中移走该房屋的大石头,毁坏了该房屋混凝土的加固层没有相关的鉴定依据;4.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8日才取得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提出质疑,该份鉴定完全违背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原则,且超越了委托人的委托鉴定范围,依法应不予采信。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长潭河乡政府与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且对鉴定结论不清楚,与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无关。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据三中的鉴定报告说明了原告的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而长潭河乡政府及原告共同委托要求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委托书及鉴定内容,然而鉴定结论并未响应鉴定委托书,对应当鉴定的项目没有鉴定,对没有委托的项目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程序不合法;2.该份鉴定报告与原告证据三中的鉴定报告存在矛盾,上一份鉴定报告明确说明原告的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该份鉴定报告没有提及原告本身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两份鉴定报告事实认定不一致;3.被告方施工行为发生在2013年,而该鉴定报告在2016年进行,鉴定单位没有看到所谓的大石头,如何评判该石头的规格、位置、质量以及对原告房屋的帮助,故而鉴定报告认为搬走大石头对原告房屋产生不利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补强证据,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逾期证据,超过了举证期,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专业水平有合理怀疑。被告恩施楚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长潭河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是黄松武的情况说明还是谭宗顺的情况说明,以及乡人民政府情况汇报,均不能证实原告房屋的受损与该河堤建设工程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海河公司是完全按照业主单位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且全程受到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监督,不存在任何违章操作,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关于谭宗顺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发生暴雨,出现洪涝灾害,该项目并未完工,仅仅出现了部分河堤倒塌的现象,这充分的说明了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的地基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仅仅对河道的浮石进行了清理,并没有用挖机移走稳固原告房屋基础的大石头,原告的该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这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根据民事证据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关于长潭河乡政府情况汇报,工程名叫后河风车口河堤工程与本案的工程名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3.该证据的证明主体不是证明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是否具有设计资质的证明主体,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是侵权之诉,原告的第一个证明目的即关于设计变更的事由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即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定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第三个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第四个证明目的系原告方单方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第五个证明目的即证明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没有水利设计资质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第六个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论是验收报告或者是质量保修书,即便具有一定的瑕疵,也与原告方房屋受损的事实没得任何因果关系,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方侵权的目的。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工程已经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上的瑕疵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诉请的理由及事实自相矛盾。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长潭河乡政府与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验收报告主管机关是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宣某某发改局、宣某某财政局、宣某某林业局等组成的验收单位,竣工验收组组长是陈宏,故验收的主体是这些主管机关而不是被告。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该工程已经由验收部门验收且验收合格,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故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房屋受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而是物权保护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长潭河乡政府、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长潭河乡政府、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公司的监理责任仅向业主负责,且根据监理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履行监理义务,故没有义务向本案的原告负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有异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资料不能做证据使用,该份资料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涂某无权认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是否需要使用仪器和设备。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涂某并未出庭,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做的鉴定是否采信应由法院认定,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按照法律要求,调查笔录应该由两个律师进行调查,但是在这份笔录中,只有一个律师进行调查,对这个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而且被调查人不是房屋受损以及维修费用的证明主体,因此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一个合法的鉴定机构,其做出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其他个人及单位机构均无权对其效力做出判定;就原告的房屋损失应当由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任何个人及政府无权赋予其他人相应的鉴定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调查笔录不真实,不客观,而且原告方房屋不能租赁与本案河堤修建工程的实施根本就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高某、李某均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高某、李某有可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所说房屋于2015年才取得所有权,因此对在2015年之前发生的相关租赁事宜均无法予以核实;故该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这两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租金损失不是本案诉争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该组证据不真实,一是租赁行为是否发生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赁收据予以佐证,二是经到现场查看,原告全家人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如果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怎么可能将全家的生命安全财产置放于危险的环境之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房屋受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房屋损害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湖北海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一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河堤修建之前原来的河水就已经冲刷了原告的房屋基础,被告修建河堤反而是保护了原告的房屋基础,原告方将被告方的保护行为确认为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对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以招标公告及通知书不能证实是依法招标的。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已经对损害原因做出了鉴定。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个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根据资料来看,发改局只是出具资金。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河道里没有大石头,而且从这张照片可以反映出当时河水流水是在原告房屋对面,这些照片都是一些远景照片,真正反映河道真实情况的照片并没有提供,从照片看出当时房屋下面有一些零星的杂草,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仅仅是对河道疏松浮石进行清理;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外墙与河道有2.4米的距离,证据当中所说的化粪池不是真正的化粪池,只是排污口,也不能证明这个新建河堤对房屋有保护作用;关于柱子问题,这根柱子是原告后来添加了一个卫生间而添加的柱子,并不是为了采取补救措施而修建的一根柱子;被告照片没有提供完整,未提交动工之前的原始照片以及2013年6月7日河堤垮塌之后至第二次动工之前的原始照片,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从质量评估报告第二页开展监理情况来看,该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开工,而监理下发的开工令是在3月19日,时间上是不真实的,因此该评估报告不科学;3.质量评估报告反映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质量事故,但实际上被告海河公司施工的河堤在2013年6月7日就曾经垮塌过,所以该质量评估报告也不可信;3.从建设工程验收报告来看,竣工验收标准这一栏是空白的,因此该工程在验收环节存在瑕疵,不是被告所说的合格工程;4.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该工程在投入使用不到2年,就要重新进行安全隐患整改,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资质、鉴定许可范围来看,该司法鉴定机构只能鉴定工程质量,从鉴定结果来看,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超越了鉴定范围;2.该鉴定系长潭河乡人民政府单方委托,其本身不具有可信性,而且该鉴定也与后来的两份鉴定相矛盾,后来的两份鉴定都反映了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了不均匀沉降,而该份鉴定却称没有问题的,该鉴定不可信;3.在鉴定过程中,据人反映该鉴定机构和被告海河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接触;4.长潭河乡人民政府也认可该鉴定是在没有任何仪器设备情况下进行鉴定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该鉴定也是不可信的;5.从鉴定内容来看,该鉴定机构没有出具鉴定的过程,只是出具鉴定依据以及检验结果,从这一方面看,该鉴定也是不可信的;6.从鉴定反映的照片来看,当时施工方是接触到原告毛石基础的。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该鉴定书的鉴定背景,由于原告李某某一直认为其房屋受损是长潭河实施该河堤工程项目对其造成的影响,多次上访要求长潭河乡人民政府进行赔偿,在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政府与李某某曾进行协商,政府愿意出钱委托相关部门对其房屋损害的原因进行鉴定,并要求与原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原告方陈述如果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其有利就认可,对其不利就不认可;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政府为了弄清损害原因,便委托武汉鉴定机构对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原告方不服,政府便要求其协商委托另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也才产生广州仲恒鉴定机构的鉴定;对该鉴定长潭河乡人民政府信守承诺,按原告的要求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向法院提交,并且原告与长潭河乡人民政府就此达成协议,否则原告就不通过诉讼处理本案;2.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也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对这份鉴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年底,与施工行为的时间间隔最短,故该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2.该份鉴定是乡政府依法委托的,单方委托并不能成为原告反驳的理由;3.经过查询,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地基基础检测,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故该公司拥有相关的鉴定资质;4.该份鉴定在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否定推翻之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不服才启动的这个鉴定程序;3.广州仲恒鉴定机构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鉴定,不存在超越委托鉴定内容的问题。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恩施楚通设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举证人的证明目的,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有关,该份鉴定结论没有响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其鉴定程序不合法。
对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间;2.资质证书说明了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只有公路行业的资质,而本案是小河流域治理工程,虽然里面涉及到有公路施工,但是这个施工在本案中是没有实际履行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客观事实证明该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3.从长潭河乡政府的情况汇报看,政府认可本案设计单位没有水利设计资质。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第一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刚好证明了被告对施工质量负有义务,原告的证据证明了海河公司施工的河提已经垮塌,但监理方没有进行记录;3.监理机构与政府约定的违约金只能针对合同两方有效;4.该证据不能证明监理方履行了相应职责;5.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恩施楚通设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宣某某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湖北万均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且未附该公司相应资质证明,其效力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签订的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出具的房屋损害原因鉴定委托函、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长潭河乡政府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鉴定服务合同以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海河工程公司、楚通设计公司、南亚监理公司均认为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响应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安全等级鉴定,不能实现委托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长潭河乡政府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名称:李某某房屋地基下沉原因及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因此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该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未超出原告李某某、被告长潭河乡政府的委托项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从事涉案房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接受委托后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无不当,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安全性等级以及受损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补强证据,因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谭宗顺“关于李某某屋后河堤建设情况的说明”能够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五中黄松武“关于李某某屋后河堤建设情况的说明”以及长潭乡政府“关于长潭河××乡后河风车口河堤工程建设相关情况汇报”,原告欲据此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改变了原设计方案、河堤工程为质量不合格工程、原河堤曾被河水冲垮、楚通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存在重大过错、长潭河乡政府选任具有重大过错等证明目的,由于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河道防洪堤工程施工过程中移走该房屋的大石地,毁坏了该房屋基层的混凝土加固层致使地基基础扰动发生不均匀沉降”,而原告该组证据的前述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该受损原因有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有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因其编制人为自然人且编制人是否具有编制危房维修价格预算的能力和条件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无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资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其第一个证明目为证明租金损失数额,由于无租赁合同、租金缴纳票据等相关资料佐证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故其租赁情况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该证据另一个证明目为本案所涉河堤曾被冲毁,该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有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四,与原告李某某证据四中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能对抗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明的是工程验收合格,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未实施移走原告房屋大石地的行为或者被告海河工程公司实施该行为是按照施工方案及图纸进行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长潭河乡政府作为鉴定委托人就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李某某已达成一致意见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实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长潭河乡政府、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不能达到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房屋位于宣某某××乡长××号,临河而建,为一栋地下一层、地上两层的混合结构建筑。2013年1月,被告长潭河乡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宣某某长潭河××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为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3月开工建设,与原告李某某房屋临近的河道属于该工程范围之内。原告李某某于同年以其房屋受损且与该工程有关为由向被告长潭河乡政府反映情况。为明确房屋损害原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潭河乡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共同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房屋地基下沉原因及结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鉴定。2016年6月20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结合现场检查、检测和验算结果,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之规定对该房屋的各子单元安全性鉴定评述如下: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构件发现有因河道防洪堤工程施工过程中移走该房屋的大石地,毁坏了该房屋基层的混凝土加固层致使地基基础扰动发生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构件变形、开裂等损坏现象。故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u级。上部承重结构: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抽检的承重墙体的受压承载力满足要求,高厚比验算满足要求,钢筋砼柱轴压比满足规范要求;框架柱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框架梁、现浇板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抽检的框架柱、梁混凝土强度满足规范要求;部分承重墙体有开裂现象,部分框架柱出现横向裂缝。故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围护结构系统:局部围护墙体有贯穿性开裂损坏现象。故围护结构系统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根据上述子单元可靠性评定,依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定,该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该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建议为:“1、对开裂的墙体凿出裂缝两侧约200mm宽抹灰层后压力灌浆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楼面开裂处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并对渗漏水处重新做防水层处理;3、对柱下独立基础及墙下条形基础采用扩大基础及钢管静压桩法进行加固处理,提升承载能力;4、对开裂严重的框架柱采用包钢法进行加固处理;5、对靠近河岸处地基基础进行防水封闭处理”。后因原告李某某索赔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作为“宣某某长潭河××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移走原告李某某房屋的大石地,毁坏了该房屋基层的混凝土加固层,致使地基基础扰动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长潭河乡政府、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以及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的设计、组织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长潭河乡政府、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以及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至原告房屋实际修复完工之日止每年连带赔偿其租金损失2.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辩称其完全是按照建设单位的施工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全程受到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监督,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和质量问题,但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处理建议依法完成对原告李某某位于宣某某长潭河乡长潭河街19号房屋的维修。
二、被告长潭河乡政府、被告恩施楚通设计公司、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海河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威
助理审判员 孟小俊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滕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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