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原告:杨某,男,生于1994年6月2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男,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9日,汉族,荆门市东宝区人,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系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791275X8。法定代表人:李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周,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8115564C。主要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杨某与被告陈某某、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顺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6832.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的鄂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8时许,行至2044KM+630M处,因超速行驶,超车时滑至路左,与对向杨占平驾驶其本人的鄂H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占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占平不承担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辩称:1、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顺捷公司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及保险车辆四证齐全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给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赔偿后予以扣除。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杨占平营业执照复印件、五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五里农贸市场管理员官德金证明一份、沙洋县住建局五里分局证明一份、五里铺镇金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出租人马于军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管理征收通知书一份及市场经营缴费凭证7张,拟证明杨占平生前在五里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销售,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的情况。该组证据,被告荆州顺捷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门面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受害人在农贸市场从事销售,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占平生前于2003年起,一直在五里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销售,并在五里铺镇租房居住,故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陈华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大庆证明一份、鸿程化工销售单一份、五里小贵车行证明一份、五里电信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但损失确实存在,请法院酌定;被告顺捷公司认为鲜鱼损失有1000余元,其余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部分损失不实,对三轮车、鱼罐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但对于财产损失金额不能确定,结合三被告陈述的质证意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的鄂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8时许,行至2044KM+630M处,因超速行驶,超车时滑至路左,与对向杨占平驾驶其本人的鄂H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占平死亡,陈某某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占平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杨占平生于1970年1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3年起,在沙洋县五里铺镇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销售,并租房居住在沙洋县五里铺镇五洋公路1幢1单元501室。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顺捷公司支付了11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捷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5300元。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顺捷公司,陈某某系顺捷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顺捷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顺捷公司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D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951.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已经向被告顺捷公司先行垫付交强险110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该款系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顺捷公司,原告未收到赔款,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向顺捷公司支付赔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三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占平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3年起在五里铺镇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销售工作,租住在五洋公路1幢1单元501室,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杨占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占平年满47岁,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本案确实存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人3天,每人140元/天的标准,合计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对于原告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酌情以15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占平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过错责任,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0元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本次事故当中,杨占平的车辆确实因事故受损,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具体损失数额明细,也没有相关机构予以鉴定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80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4000元予以支持。活鱼损失:原告诉请活鱼损失1435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损失证明及被告顺捷公司和保险公司陈述意见,本院酌情以2000元予以支持。手机损失:原告诉请杨占平的华为手机在事故中损毁,价值1099元。结合该手机购买价格以及购买时间,考虑折旧等情况,本院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货箱、氧气瓶、氧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的货箱、氧气瓶、氧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991.50元(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活鱼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剩余59299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991.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元,减半收取5884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负担5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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