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俞德求
雷曦卿(湖北石首江北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德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邹某某岳父。
委托代理人雷曦卿,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求、雷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多次为被告经营的石首市大垸镇江北砖瓦厂供应煤渣,2014年10月3日由被告砖瓦厂会计段建国为其结算,结算明细上显示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煤款共计1651350元,已支付1430940元,尚欠220410元煤款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20410元欠款单。
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偿还剩余煤款共187000元,尚欠33410元煤款被告拒绝偿还。
现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偿还剩余煤款334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称供应煤渣是事实,具体金额以原、被告对账为准。
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因是,2015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帮忙联系购煤千余吨,还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该笔交易是被告直接向煤老板支付货款,没有经过原告。
但是原告在该笔交易中与煤老板委托的赵姓人士虚报价款,赚取被告七万多元。
这就是为什么被告一百多万元的钱都付了,而这三万多元没支付的原因。
在这事发之后,原告也得知了被告知道了原告虚报价款的事情,与被告协商在尾款基础上减少一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同意,导致了本案的诉讼。
还有欠款单上欠款单位是砖瓦厂,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石首市大垸镇江北砖瓦厂未在石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其在本案欠款单上的签章行为无效,应由出据人邹某某对欠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邹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对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欠条表示认可,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称其在2015年3月委托原告帮助其联系购煤,原告虚报价款,骗取被告70000多元,并以此进行抗辩,拒绝还款。
被告所述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得作为本案抗辩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欠款33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石首市大垸镇江北砖瓦厂未在石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其在本案欠款单上的签章行为无效,应由出据人邹某某对欠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邹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对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欠条表示认可,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称其在2015年3月委托原告帮助其联系购煤,原告虚报价款,骗取被告70000多元,并以此进行抗辩,拒绝还款。
被告所述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得作为本案抗辩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欠款33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刘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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