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高恩学
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
许光新
刘秀荣
赵辉
许景美
许景甜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恩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艳,该车队经理。
被告许光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死者许建国之父。
被告刘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县,系许建国之母。
被告赵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县,系许建国之妻。
被告许景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系许建国长女。
被告许景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县,系许建国次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王占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光新、刘秀荣、赵辉、许景美、许景甜、被告高恩学、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以下简称“万马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准许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并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许光新、刘秀荣、赵辉、许景美、许景甜的起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之间也先行达成了和解。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恩学和万马车队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许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恩学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和许庆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的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即被告高恩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提交第8、9组证据中,未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备案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数额,故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与其工作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期按照165日计算、护理期按照75日计算,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4223.15元+414.15元=846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3、误工费为(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32544元/年÷365天×165天=14711.67元;4、护理费(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32544元/年÷365天×75天=6687.12元;5、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32%=14451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前两项损失的总和扣除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4000元后为84637.3元+1000元-4000元=81637.3元,应由被告高恩学赔偿30%×81637.3元=24491.19元;对于原告后六项损失的总和减去华安保险赔偿的23000元后为14711.67元+6687.12元+144512元+10000元+100元+1400元-23000元=154410.79元,应由被告高恩学赔偿30%×154410.79元=46323.24元。综上,高恩学应赔偿原告损失24491.19元+46323.24元=70814.43元。因黑B56955号重型货车是被告高恩学挂靠被告万马车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万马车队应与高恩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恩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70814.43元,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46元,由被告高恩学和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许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恩学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和许庆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的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即被告高恩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提交第8、9组证据中,未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备案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数额,故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与其工作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期按照165日计算、护理期按照75日计算,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4223.15元+414.15元=846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3、误工费为(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32544元/年÷365天×165天=14711.67元;4、护理费(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32544元/年÷365天×75天=6687.12元;5、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32%=14451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前两项损失的总和扣除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4000元后为84637.3元+1000元-4000元=81637.3元,应由被告高恩学赔偿30%×81637.3元=24491.19元;对于原告后六项损失的总和减去华安保险赔偿的23000元后为14711.67元+6687.12元+144512元+10000元+100元+1400元-23000元=154410.79元,应由被告高恩学赔偿30%×154410.79元=46323.24元。综上,高恩学应赔偿原告损失24491.19元+46323.24元=70814.43元。因黑B56955号重型货车是被告高恩学挂靠被告万马车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万马车队应与高恩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恩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70814.43元,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46元,由被告高恩学和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负担2245元。
审判长: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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