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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刘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刘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杨某某、临漳支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被告李某、杨某某、被告临漳支公司及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63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李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堡乡绿惠超市门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杨某某,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魏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据4、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证明一份;证据5、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据6、交通费用票据;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应由被告李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21883.72元医疗费单据为正规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883.7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日,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3005.37元(19779元/年÷365天×120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2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49年10月出生,残疾等级为十级一处。被告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十四年的10%。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471.40元(11051元×14年×10%);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10元(30元×27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800元为妥。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6820.49元。被告临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776.77元。对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为被告李某替被告临漳支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被告临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39776.77元,支付被告李某5000元。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043.72元的70%,即1543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776.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5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430.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65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王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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